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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诈骗入狱,丈夫却为何成老赖?

林先生的前妻杨某因涉诈骗被判8年。因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他被判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因无力偿还,林先生成了“老赖”。在此期间,从事导游翻译工作的他无法出国,及乘坐飞机高铁,收入骤减,只能三地奔波忙于孩子和案件再审。林先生认为,要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叫共同债务,并表示“不会放弃申诉”。为什么前妻诈骗欠下的钱,却要他来承担呢?

一、案情回顾

故事发生在广西桂林,2009年林先生与杨女士结婚,并与妻子生下一个孩子,因为种种原因感情不合,离婚后,孩子一直由林先生抚养。2015年,前妻在桂林市因涉嫌诈骗罪锒铛入狱,2017年前妻被判诈骗罪,处8年有期徒刑。原本这与林先生并没有关系,但在前妻被刑后,林先生接连接到几十通电话,声称“你老婆欠下的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在你老婆做牢,就应当你来偿还”。起初,林先生莫名其妙,因为跟所谓的债主压根就不认识,于是他当做骚扰电话,没有放在心上。然而几个月后,在林先生不知情的情况下,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判决林先生偿还前妻欠下的欠款18万元。然而祸不单行,2017年12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林先生不服,上诉至桂林市中院,2018年6月,桂林市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书,认定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林先生偿还。在2017年,由于无力偿还,林先生被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无法乘坐飞机和高铁,他也只能在重庆四川一带,开展翻译工作,勉强维持着自己的生活,还要养育孩子和赡养父母,这更是雪上加霜。林先生目前不断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希望得到公正的的改判。据了解,目前广西高院对涉及二十四条被负债的案件申请再审,全部驳回,但是林先生表示不会放弃,他会继续努力,因为他坚信自己是无辜的。

二、律师释法

1、上述判决,法院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司法解释于2017你那2月20日修正适用,但2018年1月18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共债共签”,夫妻一方的债务,需要另一方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认可,才属于共同债务。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该法院判决时应适用最新的司法解释。林先生称前妻欠的钱他不知情,因此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

2、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还规定了夫妻一方的大额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债权人能举证证明的,才是共同债务。本案中,前妻的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前妻经营的公司林先生也没有参与经营,法院又怎么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呢?

3、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争议巨大、最高法院接连出台司法解释明确的情况下,这样的情况又卷土从来,究竟是个案问题还是法律空白?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到底该怎么解决?这仍需要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

三、如何应对夫妻共同债务?

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引用网络流行的段子来表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1)老公老婆共同签名=共同还债;(2)老婆事后承认追认 = 共同还债;(3)老公个人借钱为家里买生活用品(买菜买衣服看病等)= 共同还债;(4)老公名义借钱做生意 → 出借人需要举证用于家庭 → 出借人如果举证失败 = 老婆不要还钱

2、对于夫妻一方而言

为明确债务由个人承担还是夫妻共同承担,在借款时就应当对举债用途和借款流转明细做出详细安排。若债务已经形成,为避免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尽快搜集证据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可以用书面协议、电话、微信、短信或者邮件等方式将所负债务取得另一方配偶的追认。

四、法条链接: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4条,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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