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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未领取结婚证,悔婚后是否要返还彩礼?

(一)基本案情

1、案情回顾:王某与文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5年4月20日按当地风俗订婚。订婚时,王某给付文某彩礼3万元,同时还给付钻戒一枚价值2万、价值万元的手机1部和5000元红包。订婚后,双方相约于2015年5月18日同往某市务工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王某致文某3次怀孕、3次人流。2013年7月,王某以感情不和为由提出分手,要求文某返还全部彩礼。

2、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王某按照习俗给付文某彩礼3万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该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文某应当返还彩礼。但王某与文某已同居生活两年,导致文某怀孕3次、流产3次,给文某在身体和心理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不应全额返还彩礼。文某主张彩礼款已在同居生活期间全部开支,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从照顾妇女身心健康原则考虑,法院酌情认定文某返还彩礼的50%即1.5万元。

(二)法律分析

由于彩礼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法院审理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审判实务中返还彩礼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彩礼给付所对应的法律关系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条件不成就时仍保持其原有效力,条件成就时,其效力便消灭,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彩礼应当返还给付方。本案中双方虽然已经同居,但是并未领取结婚证,彩礼给付的条件并未成立所以文某应当返还彩礼,但是双方已经同居较长时间,期间文某流产三次,所以法院从照顾妇女身心健康角度院酌情认定文某返还彩礼的50%即1.5万元并无不妥。

(三)律师说法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彩礼进行了法律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运用该法条时,不能将其与婚姻法割裂,应当在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这一原则范围内对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法条进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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