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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遭遇家暴,能否要求损害赔偿?

(一)基本案情

1、案情回顾:费某(原告)与李某(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6月14日李某因离婚起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作出(2012)碚法民初字第03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同时,该判决中载明了双方在离婚纠纷中李某将费某打伤,判决李某赔偿费某医疗等费用1000元。另查明:2011年10月11日费某诉称李某在婚后多次对其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2011年9月12日、13日李某两次对其暴打,致其右侧筛窦外侧壁骨折,入院治疗,为保护自身及近亲属的安全,费某向该院申请人身保护令。该院作出(2011)碚法民初字第05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李某不得再对费某及其亲友进行威胁、殴打。二、李某不得在费某的住所地200米内活动。

费某现请求法院判决李某赔偿费某家庭暴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三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2、裁判结果:本案中,李某于2011年9月13日殴打费某,致其右侧筛窦外侧壁骨折、双眼球顿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2月3日双方发生抓扯,致费某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结合该院作出(2011)碚法民初字第05164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李某的家暴行为使费某的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伤害。但该裁定作出后,李某未再对费某实施过家暴行为。虽然庭审中费某还举示了2012年4月10日、2012年7月14日、2012年10月1日的报警记录及2012.2.11-2012.3.5期间的出院证,因该三份报警记录只载明双方因房产发生争议,并无殴打事实;该出院证载明的诊断内容并未显示抓扯伤情;且双方已于2012年6月14日经判决离婚,据此,该院对该三份报警记录、该出院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该院结合家暴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家暴行为给费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并考虑到李某目前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李某赔偿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法律分析

家暴问题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重大导火索之一,为了保护人身权利,我国对于婚姻家庭中家暴问题进行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三)律师说法
      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会选择忍气吞声,又或者是说在选择离婚的时候因为举证问题,导致家暴行为不能够被法院认可,这都不利于保护家暴受害者的合法利益的。在婚姻生活中,遭遇家暴应该怎么做呢?

第一、受害人对家庭暴力行为能够及时收集、保留、固定证据。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请求当地妇联组织、村委会、居委会的帮助,为家暴行为固定证据。

第二、去法院起诉,要求损害赔偿,这类损害赔偿主要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即使已经离过婚,也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进行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的范畴作出了明确表述,为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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