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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吗?

2016年4月18日,小王向阿江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但小王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2016年5月10日,阿江与小王及其父母老王和老赵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老王和老赵以其有处分权的一处房产抵押,并将最终还款期限定于2016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小王仍不能偿还借款,阿江诉至法院要求小王及其父母偿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关于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我国担保法与物权法有不同的规定。担保法规定,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时生效。但物权法第十五条对抵押合同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判定抵押合同的效力时应当采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阿江与小王父母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该抵押合同成立且生效。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生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接受合同的约束,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小王父母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表明二人认可该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同意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阿江虽然没有取得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其丧失的仅是优先受偿权,并没有丧失请求小王父母承担合同责任的权利。小王父母应在小王不能清偿或不完全清偿到期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杨志峥律师提示,公示有三方面的效力:

第一是决定物权变动能否生效。

第二是权利正确推定的效力。登记,就推定登记的权利的存在。从法律上讲,登记的权利与实际权利是一致的,但是客观上可能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尽管如此,只要是登记,就确认权利的真实性。

第三是善意保护与风险告知,相信物权变动的公示,即使是无权处分,只要受让人是善意取得,相信不动产的登记簿,也确认其取得所有权,这样可以更好地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

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也就是说,在物权变动中,应把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引起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分为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物权是否发生变动不影响基础合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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