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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分割

夫妻离婚时,股权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法官怎么判?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不难发现,第十六条规定中的前提都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当协商不一致时,第十五条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又该如何理解呢?在实务中,法官是怎样具体按比例分配的呢,下面我们就通过一些案例来一窥究竟。

【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2013)厦民终字第XXXX号朱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夫妻双方于婚后注册成立XX有限责任公司,各占50%的股权。庭审中朱某认为,双方离婚后该公司以维持现状、不予分割为宜。陈某某认为,XX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均由朱某掌控经营,陈某某对该公司的具体运作情况不清,双方离婚后,陈某某同意由朱某取得该公司的全部股权,由朱某按公司现资产价值的一半补偿陈某某。

原审法院认定:XX有限责任公司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XX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归朱某所有,朱某按公司现资产价值的一半支付陈某某补偿款。

朱某上诉认为,朱某与陈某某分别持有公司50%的股权。陈某某如果不愿意继续持有XX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完全可以通过转让、退股等方式实现股权变现,《公司法》也充分保障了股东能够实现其处分权,在这种情况下根本没有分割XX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要。原审法院判决强制朱某收购陈某某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这是对朱某自由意志的严重侵犯,应予以撤销。陈某某对朱某的上诉理由辩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因此陈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将所持有的XX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给朱某,于法有据。XX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之后,长期以来均一直由朱某自行经营管理,其控制了公司的资产运作、资金流向等,而陈某某自始至终都未曾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对于公司的运转根本不知情;若继续维持公司现状,在日后管理过程中势必会产生问题。因此XX有限责任公司判归朱某所有符合实际情况,也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将XX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及资产判归朱某所有,朱某就该财产给予陈某某补偿,于法有据。

二审法院确认:关于XX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破裂,不宜再共同经营公司。因XX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经营管理由朱某一手操办,原审法院判决XX有限责任公司由朱某所有,并给予陈某某相应的补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这个案件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在不涉及第三人股东的情况下,在处理离婚纠纷过程中,法院是否有权利在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议的情况下,直接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变更。这样的变更是对当事人财产权利的有力保护还是对公司法公司自治原则的违反。

案例二、(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舒某甲诉申某离婚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注册成立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公司占有50%股权。原、被告双方对股权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评估确定股权价值,只要求分割得到应有份额的股权。原告提交了该公司商事登记簿和纳税证明,用以证明投资方并没有实际出资,该公司也没有实际经营,至今各项纳税额为零,公司是一个空壳,没有财产利益,不同意对股权进行分割。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征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另一股东蔡某的意见,蔡某占有该公司50%的股权。蔡某提出,自己与舒某甲各出资一半,但只是一个认缴数额,目前双方都没有出资,该公司只是一个空壳公司。蔡某表示,既不同意舒某甲的配偶成为公司股东,也不愿意购买该出资,决定与舒某甲注销该公司。

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分割原告在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0%股权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转让份额与价款达成一致意见,而且占有该公司50%股权的另一股东已经表示既不同意原告的配偶成为公司股东,也不愿意购买该出资,依法视为同意被告成为该公司股东。据此,被告应分割得到该公司25%的股权。

这个案件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双方无法就转让份额与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时,法院如何考虑公司的人合性问题?婚姻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的“法院通知第三人股东,如果第三人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非股东一方可享有股权份额”中的通知第三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是否应当或能够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即作为夫妻中作为股东的一方不同意分割手中的股权,其他股东均不同意夫妻中非股东的另一人成为股东时,是否应强制分割股权?

案例三、(2013)嘉海民初字第XXXX号姚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某机械有限公司投资250万元。增资后被告占该公司50%的股权。原告要求按市价分割股权,被告不同意。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依法取得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故应明确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是指出资份额相对应的依法可分割的其他权益,而非出资本身。原、被告关于被告持有的某机械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方案协商不成,被告及案外人某机械有限公司拒不配合审计,按市价分配确有困难,故对原告要求按市价分割股权的分割意见,本院无法采纳,但考虑到该出资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客观存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按原、被告各享有50%的比例分割该出资对应股权的份额。本案系离婚纠纷,本院对出资对应股权份额的分割,仅系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比例的确认,不直接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亦不影响案外人某机械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并未因此获得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股东资格,其享有的股权份额对应的股权权益,应由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另行主张。

这个案件中法院实际上在离婚当事人之间设定了一种基于身份关系解除后而产生的隐名股东权利关系,但案例没有明确这种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义务,比如不显名的当事人一方是否只享有财产的利益,还是也同时承担财产上的义务与风险。

【综合分析】

经对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一审离婚纠纷判决文书进行分析后发现,男女双方对股权分割方式或者分割对价没有达成一致时,法院处理方式出现了多种:1、强制分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权,且在分割时不考虑第三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2、以处理结果涉及第三人财产利益为由,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予处理;3、法院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权不能转让,非股东方只能取得对价补偿,对价的确定方式存在按照出资额分割、按照审计结果股东权益分割和按照公司内部的股权溢价分割;4、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能够对股权的财产利益进行分割,但法院分割份额后,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一方不能当然的成为公司股东,还应走公司法层面的程序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

处理这个问题的实务不一致,理念认识混乱,实际上是由于离婚这个民事审判问题和公司法中股东权利和义务这个商事审判问题混合造成的。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民事审判和商事审判在理念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价值取向方面。民事审判强调民法上的公平,注重保护民事主体的个人权利和自由利益。民法具有伦理性,更侧重于公平优先。审判实践中则表现为更关注当事人的意思主义,法官更多地运用职权主义进行释明,更倾向于运用利益平衡原则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商事审判则强调商法上的效率和交易安全,倾向于通过保护商事主体的经营权利和收益,进而维护商事交易秩序和规则。商法关注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以营业为形式从事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强调公平与效率并重,有时更侧重于效率优先。二是利益保护重心方面。民事审判强调的是民事主体个别利益的一般保护。民法的核心理念是私法自治,民法规范的设计将利益天平偏向权利主体,以保护原权利人为核心,偏重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静态保护和原始权利的保护,通过裁判修复当事人之间受到损害的民事关系,进而恢复到以前的和谐状态。商事审判则强调商人营利利益的保护,侧重于动态保护,关注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维护。商法的核心理念在于第二人利益的保护,不注重主体内心真意,采用客观化的、可识别的外部标示来确保商事交易的进行。

笔者认为,处理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离婚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问题应当优先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家庭财产和个人的身份关系的双重作用的结果,同时公司股权结构一旦形成,需要尊重公司的独立性和自治性的话,那么公司的股东结构确实不宜因为股东婚姻的破裂而产生变动。在可以不变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机构的情况下应当以不变动股权结构为优先法则,在此原则之下保证非股权一方因以夫妻财产出资而应享受到的股权附随的财产利益,非股权一方亦不承担公司为股东带来的财产损害。根据上述原则,笔者对上文中三个案例的处理意见为,第一个案例应当维持双方当事人的股权比例,女方是具有股东身份的人,股东财产利益的取得可以以解散公司或者转让股权来获得;第二个案例不宜立即分割股权,如女方能够接受直接的财产补偿,应对公司股权进行评估,按照股权的评估价值进行补偿;如女方认为股权评估未能考虑到未来股权的溢价,可以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在男方获得了该部分股权带来的财产利益时,如分红、如转让等后,对财产利益予以分割。第三个案例,笔者认为,处理方法虽然没有法律法规作为支持,但不失为实务中有益的尝试,但应当在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权利的实现层面更加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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