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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未办理过户的房产,另一方欠债房子会被执行吗?

大部分的婚姻案件都会牵扯到房产的处理,其中相当一部分的房产又存在银行贷款。即使双方在离婚时明确了房屋产权的归属,因牵扯到抵押权人银行的利益,在未还清贷款之前,是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这就为日后产生新的法律纠纷埋下了隐患。

那么,离婚时未办理过户的房产,如果在离婚后,另一方因欠债房子被查封或执行,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提出异议,异议成立吗?

为此,理婚律师团队研究了四十份案例,只有2个案例,是支持了异议人的申请,解除了查封或执行,其他驳回了异议人的申请。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离婚时未办理过户的房产,在另一方欠债的情况下,所涉房屋是可以被执行的呢?

其实未必!

解决这一问题,不能机械地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中,法官对此就作出了精彩的论述(出自: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永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光与林荣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虽然,未办理过户的房产,在出现纠纷后,提执行异议,有异议成功的可能性,但是毕竟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还是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

所以,离婚时能够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的,还是要尽快办理。

难点:

但是,对于存在银行贷款的房子,在未还清银行贷款之前,想要办理过户手续又谈何容易?

一般情况下,在未还清贷款,银行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也要区别对待:

对于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在贷款未还清之前,要求变更为另一方的,银行一般不会准许;

对于登记在双方名下,在贷款未还清之前,要求变更为其中一方的,即所谓的“去名”,只要双方都向银行作出连带还款的承诺,银行一般还是会配合办理的。

律师建议:

最后,对于不存在银行贷款的房子,离婚时能够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的,尽快办理;对于存在银行贷款的房子,律师建议:

1、如果资金充裕,可以先把银行贷款还清了,再办理过户手续;

2、如果资金不充裕,可以找正规的金融机构,先行垫资;房产过户后,再用房子抵押,办理贷款;

3、如果房子自己不居住,或者对方的信誉存在严重问题,最好直接把房子卖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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