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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离婚时如何处理?

“未成年子女的名字出现在房产证上的现象普遍存在,但是夫妻双方离婚时,该房产就会成为双方分割财产争议的焦点。该房产到底应该按照实质来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按照形式上房产证登记情况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房产?”

      (一)基本案情

       高某(丈夫)与杨某(妻子)于1999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生育一子高小孩。2004年6月高某以本人及高小孩二人名义从北京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手中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某房产,其中登记为高小孩份额占90%,高某占10%。2008年5月,杨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高某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双方就登记在高小孩与高某名下的房产的性质产生争议。

       (二)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宣武区某案涉房产是2004年6月22日高卫东以本人及高登二人名义从北京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载明高小孩份额占90%,高某份额占10%。该处诉争房产是高某、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购买,购买房产时高小孩年纪尚幼,仅为九岁,无独立财产,该房产出资系其父母共同财产。因此,法院认为,诉争房产为高小孩父母即高某、杨某的共同财产。

        本案中,一、二审已查明,高小孩的父母购置该房产时及离婚诉讼期间,均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将该涉案房产90%份额赠与高小孩的共同意思表示,其中高某陈述系为防止夫妻一方随意处置房产而登记在高小孩名下,杨某则在离婚诉讼一、二审以及再审审查程序中均要求将本案诉争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从案涉房产的出资情况及高某、杨某的陈述等来分析,夫妻双方自始至终并未形成将该房产赠与高小孩的合意,本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并非高小孩,而是高某、杨某

       (三)法律分析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未成年子女的名字出现在房产证上的现象普遍存在,但是夫妻双方离婚时,该房产就会成为双方分割财产争议的焦点。虽然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房产证上明确写着房产的份额,原则上应当按照物权公示的情况进行分割处理。但是,考虑到登记未成年人的房产份额是在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之下形成的特殊情况,因此,分割的时候不仅仅应当考虑对外的物权公示效力,也应当考虑到夫妻之间真实意思表示。

       (四)律师说法

       ※该部分内容较为专业,推荐专业人士或者对法律专业感兴趣的人阅读。

        根据对相似案例的研习发现,我国虽然以“物权公示”为原则,但是对于特殊的情况,比如夫妻将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在夫妻离婚时,则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1、区分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不动产物权登记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样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2、赠与性质的认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第129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与未成年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但是笔者认为,前述规定应理解为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是接受其他人而不是自己父母的赠与。合同法上的赠与是一种交易行为,交易必须有双方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如果受赠子女是未成年人,按一般常规应由这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接受赠与,并与赠与人订立赠与合同。但如果受赠人不是接受其他人而是自己父母的赠与,那么赠与人与接受赠与人皆为未成年人的父母,从而产生自己与自己发生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行为一般不发生合同法上的效力而成立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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