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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协议明确了共同债务名下各自承担,男女一方向债权人承担何种责任?

一、基本案情

1.案情回顾

倪某与陈某系朋友关系,经陈某联系,2016年6月22日,汝某、陈某与倪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倪某给汝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月利率2分,陈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汝某、陈某均签名予以确认。随后,陈某、汝某以其妻子杨某的名义向倪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汝某和杨某夫妻对上述借款以房产作抵押,但承诺书中并未写明抵押物的具体房产;且该承诺书上“杨某”的签字系汝某代签。同日,倪某依照约定将该笔借款全额转账给了汝某。汝某将以上借款用于其承建崆峒古镇工程中的资金周转。借款期满后,倪某多次找汝某要款,2017年8月1日,汝某向倪某出具“承诺借据违约说明书”一份,承诺在同年8月15日先还10万元,下剩10万元借款再做约定,违约将支付倪某5000元违约金,之后倪某多次向汝某催要,汝某在2017年10月27日给倪某还款3万元,共计清偿本金5万元,利息清至2017年6月22日,其余本金及利息再未清偿。另查明:1.汝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7日在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2.2016年12月,2017年3月,倪某两次在崆峒区蒋家沟村砖厂找到陈某,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陈某对倪某找其主张担保权利一事予以否认。3.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计算。庭审中杨某抗辩,汝某所借的款项并未经过其同意,并且也不知道该笔款项的用途,且双方已离婚,约定债务各自承担。

2.裁判结果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汝某的妻子杨某是否与汝某应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本案的事实,汝某于2016年6月22日就以本人及妻子杨某的名义向倪某借款20万元,且汝某将以上借款用于其承建崆峒古镇工程中的资金周转,即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借款属于汝某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在汝某与杨某虽已离婚,但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人在离婚协议中虽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所有,但该约定仅适用于离婚的当事人双方,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杨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应当与汝某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规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三、律师说法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关系是比较复杂且难处理的,并且通常是涉及第三人。如果仅仅是夫妻双方之间,那么债权债务就以双方约定的处理方式为准,如果涉及第三人,夫妻双方的约定就仅仅对夫妻双方产生效力,第三方以债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向双方主张时,不管双方的离婚协议如何约定了债务的承担,夫妻双方需要对所负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说离婚协议对外没有效力,但是对夫妻双方还是有效的,可以在离婚协议中按照双方的意思约定债务承担的方式,如果因为第三人主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在承担之后还可以依照离婚协议承担的方式向另一方追偿本不需要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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