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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婚后出售的,用卖房款再购得的房产在离婚时应该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一)案情概况

原告戴某与被告吕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举行婚礼,2007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4月,原告以出售婚前房产所得房款26.5万元购买新房产一套(位于六合区xx苑),被告入住新房后,态度发生巨大变化,要求掌握家庭经济,并要求原告母亲补贴家用。在目的没有达到后,被告开始无理取闹,甚至伪·造家庭暴力,最后离家出走,迄今已有三年,期间对家庭和小孩不闻不问。至此,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戴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吕某辩称原告对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小孩抚养问题同意 但位于六合区房产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婚前有房产一套(位于六合区XX村XX幢XX室),为其母亲出资购买。2009年,原告出售婚前房产,卖房款26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六合区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名下)。

(二)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在双方各自起诉本院后,夫妻关系仍无任何改善,反而继续恶化,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分割:六合区 XX苑房屋系原告以出售婚前房产所得房款而购买,虽然财产形式发生转换,但不改变财产性质,仍然是原告个人财产。

一、准予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

二、财产分割:位于六合区XX苑房屋及家具归原告戴某甲所有


二、法律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婚前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婚姻法》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因为个人人身损害而产生的补偿款项,一般用于个人医疗、生活,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该笔款项不会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社会生活中,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通常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因而在诉讼过程中难以进行区分,为了区分该笔款项和夫妻共同财产,律师建议可将该笔款项可以单独放置银行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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