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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一方提出分手导致另一方自杀,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一)基本案情

1.案情回顾:原告李某父、李某母系死者李某的父亲、母亲,死者李某年17岁,在外打工独立生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外打工期间,李某与被告王某首先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王某与赵某建立恋爱关系,李某与李某也建立朋友关系。李某与王某此前多次通话并互发信息,李某与王某电话约定,双方于2014年7月19日凌晨12点40分在某广场见面。李某要求和好,被王某拒绝,随后王某离去,李某就躺在广场北边的台阶上,凌晨1点30分左右,李某又给王某发短信,短信内容是让王某收尸,王某回电话问李某在哪里,李某说在阳光广场,王某由朋友王浩陪同骑摩托车到阳光广场找李某,没有找到李某。2014年7月19日清晨,李某的尸体在阳光广场人工湖被齐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打捞上来,此时李某尚不满17周岁。

2.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恋爱自由,婚姻自由,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制度。男女青年恋爱期间,均应树立正确的恋爱观、婚姻观和人生观、价值观,并妥善处理好在此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不管何种情况下,男女双方恋爱行为既要对自己负责,也要对家庭、对社会负责,不能一旦失恋分手就痛不欲生,甚或自杀身亡,枉费自己的青春年华和家长多年的养育恩情。本案被告王某与原告之女李某分手后与被告赵某建立恋爱关系,李某又与李某建立朋友关系,这种恋爱关系的分与合均无需彼此承担法律上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在明确知悉李某有自杀倾向的讯息后,未及时的、尽全力的多方寻找、报警或与其家人朋友联系等,放任了李某的自杀行为的进一步实施。但此结果系双方恋爱分手一段时间后发生的,双方已不再具有恋人间相互扶助的义务,故李某自杀身亡与王某的行为不产生法律上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法律分析

古往今来,风花雪月是文人墨客一挥而就的诗词歌赋,但现实里倘若发生殉情而死的事件,那只会让人啧啧咂舌。此类案件,对于青少年的心理健康,以及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都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法律并未就恋爱中或分手后的两性关系做出明确的规定,仅能依据最基本的法理予以分析。 

1.刑事责任 

一般来说,男女双方若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则自己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与另一方无关。但在特殊的情形下,一方负有因先行为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时,如果应当阻止而不阻止,应根据实际情况,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的,简单概括就是“应为、能为、不为”,根据我国的刑法学基本理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主要有:(1)法律明文规定;(2)职业或者业务要求,比如消防员在火灾时的救助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比如合同行为;(4)先行行为,比如一方要自杀,另一方不加劝阻反而言语攻击或者提供自杀工具等。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仅仅是道德上的义务不能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2.民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实践中处理此类事件,法院多以生命权、健康权为案由,在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加以裁判。

(三)律师说法

朱耀燮曾说过:在爱情方面,人可能是很坚强的,也可能是很懦弱的。要么是爱别人,要么是接受别人的爱,一旦陷入情网之后,就是有人命令他朝火里钻,他也会心甘情愿服从的。

培根也曾留下名言:爱情和智慧,二者不可兼得。

纵观因感情问题产生的诸多矛盾,基本属于法律不可调和的所在,作为一个人,首先要尊重自我,应当要理性地对待自身的感情问题,对个人负责,对家庭负责,乃至对社会负责。

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极少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而法院通常是按一定的比例让一方给予死者家属赔偿。

这种事件发展到最后,通常是“法律责任小、道德谴责大”,所以提醒大家,另一方如果发生自杀倾向,尽可能地提供帮助,联系其父母、警察,避免造成无尽的伤痛和悔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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