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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同居关系后,双方财产该如何分割?

(一)基本案情

1、案情回顾:原告蔡利和被告吴某某英均为离婚单身,2015年下半年起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济各自独立。2019年2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决定结束同居关系,双方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产生了分歧。产生争议的财产就是在2016年11月18日蔡某某购买得一辆小轿车,车辆总价为149800元,蔡某某刷卡支付首付购车款80000元,双方共同按揭贷款70000元,车贷时间为3年,登记在蔡某某名下,平常由吴某某管理使用。吴某某于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从2016年12月至2019年1月总共26个月还车贷共计62140元,蔡某某先后于2018年12月4日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向吴某某卡上转账4000元、通过微信向吴某某转账8140元用于还车贷。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当月及之后,购车贷款一直由蔡某某偿还。吴某某请求法院判决蔡某某给付他财产分割款50000元,即车辆从2016年12月至2019年1月总共62140元的还贷,扣除蔡某某在此期间的还贷部分.

2、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同居,从保护妇女权益角度考虑,由蔡某某出资首付80000元,并登记在蔡某某名下的小轿车应由蔡某某享有。2、吴某某在管理使用该车期间偿还购车贷款,属于个人消费性投资,且车辆属于高消耗品。吴某某要求分割该财产主张,对此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和蔡某某同居关系解除后,对于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依法应当按一般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二人同居期间购买的小轿车,是否应当按照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割的问题,即吴某某支付的按揭款50000元应否返还。首先,案涉小轿车总价为149800元,蔡某某支付首付购车款8万元,按揭贷款7万元。吴某某在双方同居期间还车贷共计62140元,从双方转账记录来看,双方有共同还贷行为。其次,虽然蔡某某及其女儿也使用该车辆,但是结合车辆购买时蔡某某并未取得驾驶执照,蔡某某及其女儿后来使用车辆也属于家庭出行的生活所需,并不影响车辆由吴某某管理使用的认定。因此,根据案涉车辆首付购车款出资、双方还贷情况、车辆使用消费等情况,以及处理同居关系案件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利益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归蔡某某所有,吴某某支付的按揭贷款属消费性支出,不应由蔡某某返还,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

(二)法律分析

当今社会生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现象变得普遍,同居关系结束时,双方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规则却不能像恋爱关系时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样简单。法律虽然不保护这种没有夫妻名义的身份关系,但是却保护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

目前,处理同居财产分割的主要依据,是198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了财产分割的原则:“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十条规定了分割的具体方法:“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三)律师说法

同居期间的财产不同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不能够直接推定为共同所有。同居关系没有婚姻关系那么紧密,双方的财产还是相对独立的,但是为了保障长期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双方,法律设置了同居关系析产财产的分割方式。即同居期间一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本人所有,只有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1、关于“共同所得”的认定。

同居双方形成共有财产的“共同所得”,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共同生活,这是形成共有关系的基础;二是双方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这是产生共有关系的前提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构成共同所得,否则应视为个人所得,属于个人财产。

2、关于“一般共有”的认定。

我国法律共有的形式只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那么如何理解“一般共有”的性质呢?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和《物权法》第103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可见共有人除非具有夫妻关系或者家庭关系,一般共有应认为是按份共有。同居关系既不是婚姻关系也不是家庭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取得财产原则上应是按份共有,其份额按同居双方形成财产时的出资份额进行确定。

在具体分割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依据物权法第104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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