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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能否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对第三人是否有约束力?

(一)基本案情

1、案情回顾:王某与李某婚后感情不睦,2012年4月9日,双方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载明:2011年李某发现王某有对婚姻不忠的行为,考虑到婚生子年幼,双方同意搁置争议。经协商,双方自愿对婚内财产的归属达成如下协议。一、夫妻婚内现有财产状况:(一)已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房产:1、A房婚后购买,现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2、B房婚后购买,现登记于李某名下。(二)已交房但尚未办理房产证的房产:C房由李某于2011年3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款且已还清。(三)婚后购买的车辆:1、现登记于李某名下鄂A7红色福克斯牌轿车一辆;2、现登记于王某名下皖F8黑色宝马牌越野车、鄂A8黑色丰田牌轿车各一辆。二、对以上共同财产处理:1、A房、B房、C房归李某所有。2、夫妻婚后购买的车鄂A7、皖F8和鄂A8车归李某所有。王某、李某分别在上述《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签名、捺印,并办理了公证。现夫妻感情破裂,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和分割财产。

2、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王某1波李某1慧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A、B、C归李某1慧所有。鄂A7、皖F8黑、鄂A8车,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已出售给案外人且已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二)法律分析

随着时代的开放和进步,夫妻之间对于财产的自主意识也随之变强。无论是为了提早预防婚姻风险,还是为了弥补一方过错、稳固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在婚内会因为各种原因对各自名下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夫妻之间订立的财产协议因其具有身份关系的特殊性而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夫妻财产约定是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前提的财产协议,旨在排除、变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有明确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作出了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婚内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对于夫妻之间而言:“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律师说法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之间在离婚纠纷中是否按照婚内签订的有关《财产协议》进行分割财产,首先应当认定该婚内财产协议是否生效,而判断该协议是否生效应当优先考虑《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身份法上的特殊规定。

1、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

首先需要明晰的是,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婚内财产协议对夫妻双方财产归属的约定形式可以是“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对于将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属于具有赠与性质的协议,下文将具体阐述。对于婚内财产协议,一般能够认定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以及显失公平的情形,则该财产协定是合法有效的,自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且就婚姻内部财产关系变化来说,《婚姻法》为特别法,在其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于物权法去适用。也就是说,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即使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2、婚内财产协议对第三人的约束力

虽然夫妻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其财产归属按照协议进行分割的前提是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夫妻双方的婚姻是具有公示效力的,其婚内财产协议却是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外部第三人对该协定不知情。为了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夫妻一方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只要外部第三人是善意的,则能够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3、附条件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签订关于财产的协议中,约定以离婚作为该协议的生效要件的话,即属于以离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对该协议不予认定,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例如,是夫妻双方约定,“如果一方出轨,则净身出户”,虽然法律不禁止夫妻双方进行此种对财产的约定,但是双方在离婚纠纷中对该协定产生争议,则该协定不发生效力。

4、赠与性质财产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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