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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一方重病,另一方拒绝扶养是否合法?

(一)基本案情

1、案情回顾:黄某与张某于1987年12月31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成人)。黄某、张某婚后共同购置了住房两套、门市一个,其中一套住房用于一家人自住,另一套住房及门市出租。2009年4月,黄某被诊断患有“脊髓空洞症、抑郁症”,至今未愈,每月需要较多的医药费,除住院可报销部分医疗费外,其余药费需黄某自己负担。黄某现为某公司职工,因长期病休,每月领取工资1188元,住房及门市租金24000元/年均由黄某收取。张某是某银行下岗职工,每月领取下岗失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助费1476元,患有“脂肪肝、前列腺囊肿”,有母亲需赡养。张某下岗后常年在外务工当监理,收入较高。近年来,黄某、张某因性格不合及黄某患病,双方时常发生矛盾,张某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因黄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均被驳回,张某便离家外出租房生活。2014年6月5日,黄某某诉至xx法院称她身患多病,每月需万元以上药费,张某不尽丈夫义务,致使她债台高筑,请求法院判决张某尽扶养义务,按月承担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6000元。张某辩称,黄某每月有固定收入,有租房租金,有医保报销医疗费,其家里的多年积蓄全在黄某处,他也身患多病,又下岗,工资低,还要赡养90多岁的母亲,不同意支付黄某扶养费。

2、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黄某与张某是合法夫妻,本应相互关心,彼此扶助。现黄某身患严重疾病,需要人照顾,而张某离家出走,使黄某陷入生活困难,并且现在黄某病休期间工资收入微薄,虽尚有房屋租金收入,但治病除医保报销之外,自己需负担一部分医药费,其费用相对黄某的收入,难以承担。故黄某生活很困难,而张某除了固定每月领取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助费1476元/月外,一直在外务工,因此,张某应当付给黄某扶养费以尽扶养义务。根据双方的情况,考虑到黄某另外有儿子应当依法尽赡养义务等因素,酌定张某支付黄某某1000元/月扶养费较适宜。遂判决:张某每月付给黄某医疗、生活补助、护理等扶养费1000元。

黄某、张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张某给付的扶养费过低,要求二审改判张某给付扶养费6000元/月。张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他每月支付黄某1000元扶养费错误,要求二审改判他不予支付。

(二)法律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黄某与张某系夫妻,本应相互关心,彼此扶助,而张某在黄某身患严重疾病、特别需要丈夫照顾时,却不履行丈夫义务、离家出走。现黄某虽有工资收入、房屋租金收入,但因其每天需服多种药,每月需负担不少的医药费,致使黄某生活陷入困难,作为丈夫的张某依法应对黄某尽扶养义务。虽然张某也患病,但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患之病需大量的医药费,加之张某除了每月固定领取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助费1476元/月外,一直在外务工,有一定的收入。黄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有每月支付6000元的经济能力。一审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结合黄某还有儿子应当依法尽赡养义务及张某有一定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张某每月支付黄某1000元扶养费是恰当的。所以法院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说法
第一,我国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婚内扶养义务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患病,或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该做到这一点。如果一方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另一方可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

第二,扶养费数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另一方生活状况,收入水平,需要扶养人人数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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