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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分居期间一方负债是否为夫妻共同负债?

(一)基本案情

1、案情回顾:陶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2018年1月起分居。

2018年3月5日,即在陶某与王某分居期间,陶某与项某签订借款合同,以个人名义向项某借款30万元。同日,项某通过银行向陶某账户转账30万元,王某对此借款毫不知情。

2017年6月7日,陶某与王某共同向某银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故陶某收到项某30万元后,立即将该银行借款还清,剩余的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2、裁判结果:法院认为:(1)本案中,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借款已经实际交付,项某与陶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金额3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项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陶某、王某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其中20万元用于归还陶某、王某的共同债务,故对于该20万元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陶某、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对于剩余的10万元,未用于家庭生活,且该行为发生在陶某、王某一致确认的分居期间,故不属于共同债务,应当由陶某个人归还        

(二)法律分析

在项某与陶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的前提下,项某向陶某、王某主张共同还款的请求权基础是否存在呢?具体法律分析如下:

首先,项某基于与陶某之间生效的借款合同,享有请求陶某归还30万元欠款的权利。

其次,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陶某与王某分居期间,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夫妻分居债务制度,夫妻分居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期间单方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仍需要依据我国现有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断。

最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在本案中,陶某单方举债时,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呢?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指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也就是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分居期间),单方举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则为夫妻共同债务,若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否则不为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陶某单方举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30万元,其中20万元为陶某、王某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剩余10万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王某事后亦未予追认,故属于陶某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

(三)律师说法

1、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生效构成要件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自然之间的借贷关系生效要件除了满足一般合同生效要件之外(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还需满足借款实际支付的要件。因此,出借人在借款时候,应当保存好借款合同、打款凭证等证据,以便后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2、夫妻分居期间,单方举债,并不等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

依据我国现有《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分居期间,配偶单方举债,并不等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判断关键点在于该债务数额、用途以及配偶另一方是否获益。若是该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为夫妻共同债务;若该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否则不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出借人在借款时,应当注意审查,如若借款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且数额显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则应当及时联系借款人配偶一方,要求二者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从而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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