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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

除了恋爱关系、婚姻关系,在男女关系中,还存在一种非常常见却不受法律保护的关系,就是同居关系。男女没有经过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的,已经司空见惯了。然而,对于解除同居关系而涉及的财产分割,相比较一般的夫妻关系分割财产来说却是复杂的多。实践中尚没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个案处理情况主要还是依照证据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定,同类的案件不同的法官,是否认定为共有财产而分割也可能完全不一样。

小易与小甲、小乙是兄弟关系。小易年纪最小。2002年,小易与相恋一年的小夫开始同居生活,同居不久,小夫就怀孕了,生下了一男一女。后来小夫与小易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轻则撒泼吵闹,大则拳脚相向,导致双方根本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小夫就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并分割同居期间以小易名义购置的两套房子。这时候,小易的两个兄弟就出面提出异议,说这个购房款并非是小易与小夫出资购买的,而是小甲与小乙支付的购房款登记在小易的名下,并提供了转账凭证,小易也对此认可。而小夫则认为,这两套房产是用家庭共同的经济所得的利润购买的,而且是在双方同居之后购买的,应当认定为同居期间的共有的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但是并未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这个案子呢,也是一波三折,一审二审法院都认可了双方的同居关系,认为虽然不是合法夫妻关系,从公平以及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认定了小易名下的两套房产是与小夫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判决一人一套的方式进行了分割。这个时候,小易的两个兄弟就无法接受了,双方没有结婚而且这个房子还是自己出资买的,凭什么白白分割一套给外人。所以兄弟俩向法院提出了撤销之诉。针对小甲和小乙的撤销之诉,法院审理认为小易与小夫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不享有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份额,不能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因此因为小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参与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所以房产并不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不应当予以分割处分,应当予以撤销。

所以对于共同共有,法律强调的是身份关系,比如丈夫工作,负责家庭所有支出,配偶为全职太太,操持家务,照顾孩子。如果夫妻双方在财产上没有特殊的约定的话,丈夫在外的所有的收入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妻子与丈夫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则上可以均等分割。这是对夫妻关系特有的保护。而区别于夫妻关系的同居关系,则在处理上是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并不能参照夫妻关系期间所得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处理。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只有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共同付出劳务等产生的收益、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才可以认定为共同财产。

在法律行业有一句名言叫做“法律的解释者都希望在法律中寻获其时代问题的答案”,对于当代同居关系的认识上面,社会也是从偏向负面到中性的转变,在法律上面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对于同居关系处理中,也会适当偏向保护女性或者无过错方。但是,同居关系毕竟不是婚姻关系,依照法院现在的态度,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

以下,我为大家总结了几点非婚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原则,供大家以后处理相关情形时作参考:首先是意思自治的原则,同居双方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达成分割财产的协议,最终会依照协议处理;其次是区分共有和个人所有的原则,如果双方没有相关性协议,如果财产是共同所有的性质,比如房产证上明确写了两人的名字,那就应该均等分割,如果是个人所有,那么谁的财产就归谁。再则就是一般共有的原则,如果财产性质不明朗时,无法认定财产是属于共同所有还是个人所有的,那一般是会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进行均等分割。最后是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和无过错方原则。

总之,因为同居关系产生的纠纷非常复杂,为了保护好自己的权益,一定要做好风险防范的工作,该领证就领证,涉及大额的资产的购置一定要保留好相关出资证明,必要时也可以进行书面的约定。俗话说君子之交淡如水,情人相交算细账,在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一定要打破日常情感的心理束缚,坚持捍卫自身的法律权益。

好了,今天的课程就到此结束了,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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