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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夫妻关系中,夫妻债务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不仅贯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有很多因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因为债务问题纠缠不清。此前,因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24条规定婚姻关系期间产生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让婚后成老赖的案子比比皆是,这一规定催生了一个庞大的群体,就是因为配偶的不当举债而身陷债务危机的配偶们。针对这一现象,避免极端案例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实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这一解释,极大改变了此前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贯准则,下面我们来结合案例来解释这一新的规定。
2014年3月20日,刘某海因共同生产经营向杨某借款10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现金1拾万元整(¥200000),年息12%(2014.3.20-2015.3.20)”,同时案外人(见证人)李某在该《借条》上注明:“证明人李某20/3-2014年”,同年5月5日,刘某海又向杨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壹拾万元整(¥100000),年息12%(2014.5.5-2015.5.5)”,案外人(见证人)李某在该《借条》上注明:“从公司往来出账以备查证,李某5/5”,此两笔借款附有相应转账记录。
2018年1月11日,因刘某海未依照借条所述要求返还相应款项,支付相应利息,于是杨某将刘某海以及其配偶陆某诉至法院,主张刘得海、陆红共同归还杨静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杨某提交的债权凭证以及关于款项来源的证据,对杨某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关于陆某的责任,其并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但刘某海与陆某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债务发生在刘某海与陆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刘某海未明确约定讼争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刘某海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杨某知道该约定、讼争债务系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杨某要求陆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即陆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作出判决:一、刘某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陆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下后,刘某海与陆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就刘某海与杨某之间就案涉20万元款项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类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综合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海与杨某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刘某海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而关于本案诉争债务是否属于刘某海与陆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针对最新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杨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刘某海和陆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出借,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刘某海与陆某的该部分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对一审判决第二条依法予以纠正,判决撤销陆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
基于此案件我们可以看出,最新的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对于此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24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推定以及举证责任产生的根本性的变化,此司法解释颁布前,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未举债的配偶一方有证据能够证明债务是一方的个人意志举债且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最新的司法解释则将大额举债的举证义务转移到债权人方,如果债权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出借的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另一方配偶的共同意志,则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颠覆性的改变极大保障了举债配偶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提醒债权人们在出借大额债务时要注意审核是否是夫妻共同的意志,并且保留相关的证据以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避免为日后索债造成阻碍。
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下列三种情形:
(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解释明确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事后追认等共同举债的情况下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强调了夫妻债务一个“共债共签”的原则,这一规定可以从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婚后被负债成老赖”的现象发生,充分维护了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也提醒了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一定要配偶另一方签字避免自己的债权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解释说明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小额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这一解释主要是从夫妻一方小额举债以满足家庭日常生活的角度出发以考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于共同的财产和债务的”平等处理权“,未具名举债的配偶一方如果认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交易的角度来看,保障了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实现了效率与公平。
(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一条解释主要是为了区分一些大额债务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所负的债务,同时与上款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完全相反。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需要看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形成是否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通过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可以有效避免债务人配偶一方因配偶的不当大额举债而深陷债务危机,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同时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也避免了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权益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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